近年来,岭东区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处理涉劳动争议案件,强化以案释法,进一步引导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更好服务岭东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杨某于2006年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杨某因公受伤,被鉴定为伤残八级,杨某在依法享受相关伤残待遇后,未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遂分配杨某至其他岗位从事看护工作。2023年杨某在工作期间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证明书与杨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为此,承办法官第一时间向该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公司及时通知工会进行事后程序补正,同时加强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培训,聘请有法律资质的专业人员担任公司专职法律顾问。公司收到建议书后,及时补正有关程序,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函法院。
本案杨某请求事项为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非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本案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杨某提出,也不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此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条件。
为了追求“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法官与双方多次沟通,耐心释法说理,最后,企业同意给予杨某适当补偿,同时杨某申请撤回诉讼,至此劳动者与公司的矛盾得以顺利化解。